內政部營建署編撰公寓大廈管理自治手冊第32頁

1.屬法律的授權事項 管理委員會的職務,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36 條明文規定,其職權來源是經由法規授權行使。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 條: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 

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

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 

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 

六、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 

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 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 

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 

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 

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 

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 

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

2.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授權事項

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權限決策事項,如公共基金的動支、重大修繕、管理費的調整、公共事務管理辦法的訂定等,雖然不宜授權予管理委員會,但實務上管理委員會普遍逾越職權,或不自知、或事後要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導致糾紛不斷,所以應將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權限的授權事項,明訂於規約或組織章程中。

3.屬規約或組織章程的授權事項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11 條,「本條例第 36 條所訂管理委員會之職務,除第 7 款至第 9 款、第 11 款及第 12 款 外,經管理委員會決議或管理負責人以書面授權者,得由管理服務人執行之。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所以屬於管理委員會的職務,是否同意委由管理服務人執行,應條列載明於規約或組織章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