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營建署編撰公寓大廈管理自治手冊第26頁
1.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法律給予住戶有權被選任為管理委員的資格,應特別注意的事項如下:
(1)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 【第 29 條】
(2)每一區分所有權(即每一戶)的每一位住戶,均可同時被選任為管理委員。
(3)區分所有權人無論是否居住在大樓內,均視為當然的住戶,得擔任管理委員。
(4)僅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亦屬住戶。
(5)無權占有者僅有住戶的義務,無住戶之權利。
2.實務上,在規約或組織章程中訂定選任管理委員資格的限制。
例如:
(1)管理委員必需為區分所有權人。(住宅大樓採用較多)
(2)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必需為區分所有權人。(商業大樓採用較多)
(3)每一區分所有權(即每一戶)僅限當選一位管理委員。
(4)管理委員的選任,1/3 席次由前屆管理委員中選任,另 2/3 席次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中選任。
(5)由居住於本大樓的區分所有權人中選任。
(6)規約範本建議『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 財務委員,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住戶任之,其他管理委員由住戶任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