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函 106.08.22.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13001號
說明:
一、復貴府建築管理處106年8月11日桃建寓字第1060049659號函。
二、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35條所明定,又「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參閱民事訴訟法第二章第三節訴訟參加及行政程序法第174條),條例雖未對利害關係人予以定義,然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均屬之。」為內政部93年8月11日台內營字第0930085722號函所釋,合先敘明。
三、次依「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一、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如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時,應依條例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辦理,故不宜以住戶未繳交公共基金或管理費或其他負擔之費用為由,剝奪其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之權。
四、另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得依條例第35條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申請其未成為區分所有權人時之相關資料一節,本部營建署96年3月26日營署建管字第0960014495號函已有明釋。來函所詢事宜,請依個案事實之認定及上述有關規定,本於職權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