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營建署規約範本第四章財務管理
第十八條  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管理及運用 
一、管理委員會為執行財務運作業務,應以管理委員會名義開設銀行或郵局儲金帳戶,公共基金與管理費應分別設專戶保管及運 用。

二、管理費用途如下: 
(一)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人之報酬。 
(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 
(三)有關共用部分之火災保險費、責任保險費及其他財產保險費。 
(四)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 
(五)稅捐及其他徵收之稅賦。 
(六)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 
(七)其他基地及共用部分等之經常管理費用。

三、公共基金用途如下: 
(一)每經一定之年度,所進行之計畫性修繕者。 
(二)因意外事故或其他臨時急需之特別事由,必須修繕者。 
(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
(四)供墊付前款之費用。但應由收繳之管理費歸墊。

本會建議來源計算方式:
管理費依使用用途的理想規劃,將支出總和加總和之20%作為一般修繕準備金,其總和再以戶或以坪數做分攤。
註:
管理費:使用用途在共用部分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坪數計算應分擔費用。
公共基金:依使用用途第三款,概估各項總價訂定生命週期年限,在依其總價除以年限總月份,在依戶或以坪數做分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