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營建署編撰公寓大廈管理自治手冊第19-21頁
1.必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生效力的事項
法規對決議事項未明訂標準或對事項的可否規定,必需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於規約中自行訂定。
(1)規約之訂定或變更。【第 3 條】
(2)公寓大廈外圍,包括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室,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之限制決議及報備。【第 8 條】
(3)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第 11 條】
(4)危害公共安全之重建及重建建造執照之申請名義。【第 14 條】
(5)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供營業使用。【第 16 條】
(6)公共基金繳納規定與運用。【第 18 條】
(7)訴請法院強制住戶遷離。【第 22 條】
(8)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第 22 條】
(9)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其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且辦公、商場出入口各自獨立,住家、辦公、商場 分開成立管理組織。【第 26 條】
(10)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第 29 條】
2.法規授權可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正的事項
法規對決議事項訂有明確標準及規定;但授權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訂定從其規定的事項。
(1)管理維護費用分擔方式。【第 10 條】
(2)召集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第 29 條】
(3)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參與管理委員會被選舉權之限制。 【第 29 條】
(4)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書面授權管理服務人執行職務範圍。 [第 11 條]
3.未經辦理決議不生效力的事項
法規對決議事項,在決議前必需完成辦理一定程序的規定事項,否則決議不生效力。
(1)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第 30 條】
(2)專有部分經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為約定共用部分者,應經該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第 33 條】
(3)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第 33 條】
(4)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第 33 條】